众所周知PUMA运动品牌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地使用和宣传,但是另一家公司在43类餐厅,酒吧,旅馆及类似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weet puma”商标(注册号:19051535)。PUMA针对前述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提出1)PUMA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明显是针对PUMA商标的故意模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PUMA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支持其请求。
争议商标:第19051535号
PUMA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第G582886号和第76554号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作出维持“sweet puma”商标注册的裁定,其理由是PUMA的在先注册商标仅覆盖运动产品, 其与争议商标所覆盖的餐馆,酒吧等服务差异较大,另外,审查员认为PUMA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PUMA不服国家知识产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在其诉讼请求中,PUMA坚持认为其在先商标PUMA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应被给予超过其注册商品类别的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应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被宣告无效。 [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因此争议商标应被禁止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PUMA的诉讼请求,并维持了“sweet puma”商标注册。法院认为双方商标用于完全不同且无关联的商业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PUMA及其业务相联系。
PUMA于是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并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合作伙伴进行了跨界经营,同时PUMA还查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已于2021年9月3日注销了登记。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 PUMA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sweet puma与PUMA构成近似商标,3)虽然争议商标核定注册的餐厅,旅馆等服务与PUMA商标指定的运动商品并不相同,但是这些商品和服务在广告宣传中存在关联性或重合关系,因此,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与PUMA及其商品相联系。最终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前作出的裁定。
本案或许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有具体证据支持一个商标在中国有非常广泛使用和宣传的情况下,基于驰名商标会给予该商标超过其注册商品服务范围的扩大保护,但是不应忽视在本案诉讼期间中争议商标注册人注销了其营业执照,这一事实或许也在高级法院对本案作出有利判决中起到一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