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简称“UPC”)对某些类型的专利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布鲁塞尔一号条例》(自1973年以来以各种名称形式而一直生效)被重新制定,以阐明这些专属管辖权与欧盟内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一般规则之间的相互作用。
在此判决中,UPC根据《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和《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简称“UPCA”)考虑了其管辖权,其涉及在UPCA生效前启动的平行国家撤销程序。UPC认为,在UPCA生效前还是后启动撤销程序的原告的利益,是不同的。UPC的理由是,在UPCA生效前在国家法院启动诉讼的一方不应被禁止向UPC提起诉讼,因为在启动国家诉讼时,尚不清楚UPCA是否以及何时将生效,,及UPC何时将开始运作。在当时,申请人无法在UPC和国家法院之间做出选择。相比之下,在过渡期内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则可以作出这样的选择。
背景
《布鲁塞尔一号条例》(理事会条例(EC)第44/2001号)起源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自1973年以来以各种名称形式而一直生效。其主要目的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EEC)和后来的欧洲联盟(EU)内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以促进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
《布鲁塞尔一号条例》旨在为确定哪些国家法院对涉及欧盟不同成员国当事人的民事和商业纠纷拥有管辖权,而提供明确且可预测的规则。此举旨在解决待决案件相互竞争的问题,防止管辖权冲突,确保案件在最合适的法庭审理。
《布鲁塞尔一号条例》的另一个主要目标是确保在一个成员国做出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无需重新诉讼。这有助于判决在各国之间自由流动,为在欧盟境内从事跨境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支持内部市场的发展。减少判决不一致的风险,对于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和促进经济一体化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
《布鲁塞尔一号条例》还力求简化法律程序,降低跨境诉讼的成本和复杂性。通过制定一套统一的规则,各方可以更轻松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从业人员也可以在不同司法管辖区更有效地开展工作。
在2015年,第542/2014号条例(EU)与第1215/2012号条例(EU)同时生效,从而形成了《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第1215/2012号条例(EU)对《布鲁塞尔一号条例》进行了多项修订,以使其更加清晰,并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渠道。《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的第29、30、31和32条对欧盟内民事和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些条款的目的可概括如下:
- 防止平行诉讼:第29条和第30条旨在通过建立明确的管辖权规则,避免因不同成员国平行诉讼和相关行为而导致的低效和潜在冲突。
- 促进临时救济:第31条确保各方可以在任何成员国寻求紧急临时措施,提供灵活性和即时保护,而无论主要诉讼将在何处进行。
- 明确定义:第32条对判决进行了统一定义,便于成员国之间的一致适用和承认。
然而,上述这些条款的制定是为了防止成员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UPC不是成员国的法院,而是被视为“共同法院”(见下文)。因此,第542/2014号条例(EU)在修订版条例中引入了附加条款(第71a、71b、71c和71d条),旨在通过提供明确UPC国际管辖权的规则,从而规范第1215/2012号条例(EU)与UPCA之间的关系。这些附加条款可总结如下:
- 共同法院:第71a条将本条例中法院的含义扩展为“多个成员国的共同法院”,并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法院被视为共同法院。第71a条明确将UPC认定为“共同法院”。
- 共同法院的管辖权:第71b条规定了如何确定共同法院的管辖权。
- 第29至32条的适用性:第71c条规定了《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第29至32条应适用于哪些诉讼程序。与本案特别相关的是,第71c条规定,第29至32条“适用于在UPCA过渡期内[…]在UPC以及UPCA成员国法院提起的诉讼”。
- 相关判决:第71d条明确了执行和承认规则在普通法院判决中的适用。
因此,当25个欧盟成员国于2013年签署UPCA时,《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纳入了与UPC相关的条款,以处理与欧洲专利和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相关的争议。
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诉马拉技术有限公司
2024年5月2日,在向UPC提起的专利无效诉讼中,UPC巴黎中央分庭就《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的管辖权和适用性发布了一项裁定。
在诺基亚技术公司(Nokia Technology GmbH)对马拉技术公司(Mala Technologies Ltd. )提起的、正在进行的无效诉讼中,马拉技术公司提出了一项初步异议,要求UPC审查其与成员国国家法院的关系。
要点:
1. 管辖权和初步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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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拉技术公司在涉及其专利EP2044709B1的无效诉讼中提出了初步异议,质疑UPC的管辖权,并辩称该案应交由德国国家法院管辖,因为诺基亚解决方案和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涉及同一专利的无效诉讼,且该法院的判决正在德国联邦法院上诉。
- 马拉技术公司主张应根据《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第 29 至 32 条来确定管辖权,其中这些条款涉及平行诉讼和判决冲突的风险。
- 诺基亚技术公司反对该项初步异议,并认为根据UPCA,UPC拥有适当的管辖权,而且《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并未排除UPC审理该案件的可能性。
2. 法院的分析和裁决
《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的管辖权和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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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C驳回了对其根据《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第29至32条缺乏管辖权的论点,指出这些条款适用于协调成员国相关民事诉讼,以避免平行诉讼导致不可调和的裁决。虽然第29条至第32条不直接适用于UPC(如第71a条至第71d条所示),但第29条至第32条在UPC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由第71a条至第71d条和《UPCA》确定并适当确立。
- 根据第71b条的内容,作为一般原则,普通法院(如UPC)的管辖权与成员国的法院管辖权类似。然而,第71b条并未规定第29至32条的一般适用规则。第71c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通过记载“第29条至第32条适用于[...]”,从而专门规定了第29条至第32条适用的情形。
- UPC强调,第71c(2)条专门针对过渡期(根据UPCA第83条定义),且第29至32条仅适用于在此期间在UPC和UPCA成员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可是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在德国的无效诉讼是在UPC开始运作之前提起的。在这方面,UPC拒绝将第71c(2)条的范围扩展到其字面含义之外——也就是不能将“在过渡期内”理解为“在过渡期之前”。
平行诉讼和判决冲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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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C指出,UPCA中没有一般性原则规定来规定仅因为其他法院正在审理与同一专利相关的其他诉讼,那么UPC就不能在无效诉讼中主张管辖权。相反,即使欧洲专利局(EPO)的异议(opposition)程序尚未结束,那么无效程序也可以提交至UPC。UPC表示,没有理由不将同一原则适用于国家法院(除非有相反的法律规定)。
- UPC认为,在UPCA生效前和后,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的利益是不同的。其理由是,在UPCA生效前,不应禁止在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在UPC提起诉讼,因为在提起国家诉讼时,尚不清楚UPCA是否以及何时生效,以及UPC何时开始运作。当时,申请人无法在UPC和国家法院之间做出选择。相比之下,在过渡期内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则可以作出这样的选择。
- 关于判决冲突的风险,UPC认为国家和国际法院的独立性本身即存在不同法院做出相互矛盾判决的风险。然而,这种风险仅仅是各司法管辖权主权的结果。UPC认为,立法者在制定UPCA时考虑到了“每个国家和国际管辖权的主权一般性规则”。
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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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拉技术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直到德国联邦法院就德国无效上诉做出最终裁决。然而,UPC拒绝了这一请求,指出根据UPCA或UPC的议事规则,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 UPC强调,在涉及EPO异议程序的案件中,中止诉讼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些规定要求EPO立即做出决定。可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即将做出决定。
驳回初步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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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C驳回了马拉技术公司提出的初步异议,其中马拉技术公司试图根据德国之前的诉讼程序宣布无效诉讼不可受理。为此,UPC裁定《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第29条至第31条不适用于本案诉讼。
影响
本裁决澄清了在UPC管辖权范围内对《布鲁塞尔一号条例》(修订版)的过渡性条款的解释。它强调了UPC在处理这些条款适用的专利无效案件时的权威和管辖权,即使在国家法院存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对于未来涉及管辖权挑战以及国家法院诉讼与UPC诉讼之间相互作用的案件,该判决是一个重要的先例。
本文最先由《专利律师》杂志于上个月发表,可点击此处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