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驰公司”)诉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尔夫劳伦公司”)和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拉尔夫劳伦公司使用“POLO”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因此并未侵犯爱驰公司商标权。
基本案情
爱驰公司的关联方于2002年9月在第18类包商品上申请了第3301575号商标POLO,于2007年8月获准注册,后转让至爱驰公司。 拉尔夫劳伦公司的母公司在第18类包商品上拥有第1230236号POLO BY RALPH LAUREN 和第1620757号POLO RALPH LAUREN 在先注册商标。
2016年7月,爱驰公司从北京赛特购物中心、上海新世界大丸百货的“RALPH LAUREN”商铺内公证购买了多件包类商品。这些商品均有吊牌显示:“品牌:Ralph Lauren”和“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背包内部均有“POLO RALPH LAUREN”字样,“POLO”与 “RALPH LAUREN”上下分两行显示,“POLO”字样或突出显示,或单独绣制。 爱驰公司起诉拉尔夫劳伦公司及赛特公司商标侵权,索赔近800万元。
以下是笔者找到的商标使用示例(来自于拉尔夫劳伦公司官网)以及拉尔夫劳伦公司店铺图片。
“POLO RALPH LAUREN”品牌包正面图
商标细节图
拉尔夫劳伦店铺图片. www.ralphlauren.cn
一审判决【(2016)京0105民初56460号】
一审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拉尔夫劳伦公司在包类商品上所使用标识构成与爱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因此,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爱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尔夫劳伦公司被认定为主观恶意明显,多种因素酌情考量,判赔300万。 赛特公司因有合法授权,不知是侵权产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拉尔夫劳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19)京73民终1462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爱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对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该标识的具体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功能,即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是否存在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具体来说:
- 虽然拉尔夫劳伦公司在部分商品上突出显示POLO 字样,但在其店铺中均将RALPH LAUREN 作为店招或主要标志,在商品上亦同时绣有POLO RALPH LAUREN 字样,商标吊牌上亦有RALPH LAUREN标识,并显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字样。上述商品均展示和销售于拉尔夫劳伦公司的专营店铺,明确表明了商品的提供者。然而,爱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消费者在进入拉尔夫劳伦公司开设的专营店铺中购买相关商品时,会清楚地认知到其所购买的商品系来源于拉尔夫劳伦公司,并不会将其与爱驰公司的涉案商标相联系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故拉尔夫劳伦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 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母公司在服装、箱包等相关类别申请注册多枚含POLO 的商标,且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及广泛使用,RALPH LAUREN 标识已经与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其母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反,爱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在包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拉尔夫劳伦公司在其专营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攀附爱驰公司的涉案商标品牌商誉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动机及客观需求。
虽然爱驰公司有权作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但拉尔夫劳伦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并不侵权。
案件简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恶意攀附时,综合考量了多方因素:包括被诉侵权方对被诉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环境,对被诉商标的在先使用时间、规模和影响力以及和使用人是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还考虑了主张侵权方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影响情况。拉尔夫劳伦公司在本案中还声称爱驰公司恶意抢注了其商标且攀附了其商誉,但法院并没有直接评述爱驰公司是否恶意抢注涉案商标。不过,本案的二审程序至少对真正权利人在面对商标抢注人取得权利后恶意投诉或滥用权利提起侵权诉讼时提供了一些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