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簡稱“UPC”)對某些類型的專利糾紛擁有專屬管轄權。《布魯塞爾一號條例》(自1973年以來以各種名稱形式而一直生效)被重新制定,以闡明這些專屬管轄權與歐盟內管轄權和判決執行的一般規則之間的相互作用。
在此判決中,UPC根據《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和《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簡稱“UPCA”)考慮了其管轄權,其涉及在UPCA生效前啟動的平行國家撤銷程序。UPC認為,在UPCA生效前還是後啟動撤銷程序的原告的利益,是不同的。UPC的理由是,在UPCA生效前在國家法院啟動訴訟的一方不應被禁止向UPC提起訴訟,因為在啟動國家訴訟時,尚不清楚UPCA是否以及何時將生效,,及UPC何時將開始運作。在當時,申請人無法在UPC和國家法院之間做出選擇。相比之下,在過渡期內提起訴訟的申請人則可以作出這樣的選擇。
背景
《布魯塞爾一號條例》(理事會條例(EC)第44/2001號)起源於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該公約自1973年以來以各種名稱形式而一直生效。其主要目的是在歐洲經濟共同體(EEC)和後來的歐洲聯盟(EU)內建立一個統一的法律框架,以促進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
《布魯塞爾一號條例》旨在為確定哪些國家法院對涉及歐盟不同成員國當事人的民事和商業糾紛擁有管轄權,而提供明確且可預測的規則。此舉旨在解決待決案件相互競爭的問題,防止管轄權衝突,確保案件在最合適的法庭審理。
《布魯塞爾一號條例》的另一個主要目標是確保在一個成員國做出的判決在其他成員國得到承認和執行,而無需重新訴訟。這有助於判決在各國之間自由流動,為在歐盟境內從事跨境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提供法律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從而支持內部市場的發展。減少判決不一致的風險,對於內部市場的平穩運行和促進經濟一體化被認為是至關重要的。
《布魯塞爾一號條例》還力求簡化法律程序,降低跨境訴訟的成本和複雜性。通過制定一套統一的規則,各方可以更輕鬆地瞭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法律從業人員也可以在不同司法管轄區更有效地開展工作。
在2015年,第542/2014號條例(EU)與第1215/2012號條例(EU)同時生效,從而形成了《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第1215/2012號條例(EU)對《布魯塞爾一號條例》進行了多項修訂,以使其更加清晰,並進一步拓寬司法救助渠道。《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的第29、30、31和32條對歐盟內民事和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和判決執行進行了明確說明。這些條款的目的可概括如下:
- 防止平行訴訟:第29條和第30條旨在通過建立明確的管轄權規則,避免因不同成員國平行訴訟和相關行為而導致的低效和潛在衝突。
- 促進臨時救濟:第31條確保各方可以在任何成員國尋求緊急臨時措施,提供靈活性和即時保護,而無論主要訴訟將在何處進行。
- 明確定義:第32條對判決進行了統一定義,便於成員國之間的一致適用和承認。
然而,上述這些條款的制定是為了防止成員國法院之間的管轄權衝突。從這個意義上來說,UPC不是成員國的法院,而是被視為“共同法院”(見下文)。因此,第542/2014號條例(EU)在修訂版條例中引入了附加條款(第71a、71b、71c和71d條),旨在通過提供明確UPC國際管轄權的規則,從而規範第1215/2012號條例(EU)與UPCA之間的關係。這些附加條款可總結如下:
- 共同法院:第71a條將本條例中法院的含義擴展為“多個成員國的共同法院”,並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法院被視為共同法院。第71a條明確將UPC認定為“共同法院”。
- 共同法院的管轄權:第71b條規定了如何確定共同法院的管轄權。
- 第29至32條的適用性:第71c條規定了《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第29至32條應適用於哪些訴訟程序。與本案特別相關的是,第71c條規定,第29至32條“適用於在UPCA過渡期內[…]在UPC以及UPCA成員國法院提起的訴訟”。
- 相關判決:第71d條明確了執行和承認規則在普通法院判決中的適用。
因此,當25個歐盟成員國於2013年簽署UPCA時,《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納入了與UPC相關的條款,以處理與歐洲專利和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相關的爭議。
諾基亞技術有限公司訴馬拉技術有限公司
2024年5月2日,在向UPC提起的專利無效訴訟中,UPC巴黎中央分庭就《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的管轄權和適用性發佈了一項裁定。
在諾基亞技術公司(Nokia Technology GmbH)對馬拉技術公司(Mala Technologies Ltd. )提起的、正在進行的無效訴訟中,馬拉技術公司提出了一項初步異議,要求UPC審查其與成員國國家法院的關係。
要點:
1. 管轄權和初步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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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拉技術公司在涉及其專利EP2044709B1的無效訴訟中提出了初步異議,質疑UPC的管轄權,並辯稱該案應交由德國國家法院管轄,因為諾基亞解決方案和網絡有限公司已經向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提起涉及同一專利的無效訴訟,且該法院的判決正在德國聯邦法院上訴。
- 馬拉技術公司主張應根據《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第 29 至 32 條來確定管轄權,其中這些條款涉及平行訴訟和判決衝突的風險。
- 諾基亞技術公司反對該項初步異議,並認為根據UPCA,UPC擁有適當的管轄權,而且《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並未排除UPC審理該案件的可能性。
2. 法院的分析和裁決
《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的管轄權和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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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C駁回了對其根據《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第29至32條缺乏管轄權的論點,指出這些條款適用於協調成員國相關民事訴訟,以避免平行訴訟導致不可調和的裁決。雖然第29條至第32條不直接適用於UPC(如第71a條至第71d條所示),但第29條至第32條在UPC中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方式由第71a條至第71d條和《UPCA》確定並適當確立。
- 根據第71b條的內容,作為一般原則,普通法院(如UPC)的管轄權與成員國的法院管轄權類似。然而,第71b條並未規定第29至32條的一般適用規則。第71c條對此做出了規定,,該條通過記載“第29條至第32條適用於[...]”,從而專門規定了第29條至第32條適用的情形。
- UPC強調,第71c(2)條專門針對過渡期(根據UPCA第83條定義),且第29至32條僅適用於在此期間在UPC和UPCA成員國法院提起的訴訟。可是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因為在德國的無效訴訟是在UPC開始運作之前提起的。在這方面,UPC拒絕將第71c(2)條的範圍擴展到其字面含義之外——也就是不能將“在過渡期內”理解為“在過渡期之前”。
平行訴訟和判決衝突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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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C指出,UPCA中沒有一般性原則規定來規定僅因為其他法院正在審理與同一專利相關的其他訴訟,那麼UPC就不能在無效訴訟中主張管轄權。相反,即使歐洲專利局(EPO)的異議(opposition)程序尚未結束,那麼無效程序也可以提交至UPC。UPC表示,沒有理由不將同一原則適用於國家法院(除非有相反的法律規定)。
- UPC認為,在UPCA生效前和後,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的利益是不同的。其理由是,在UPCA生效前,不應禁止在國家法院提起訴訟的一方在UPC提起訴訟,因為在提起國家訴訟時,尚不清楚UPCA是否以及何時生效,以及UPC何時開始運作。當時,申請人無法在UPC和國家法院之間做出選擇。相比之下,在過渡期內提起訴訟的申請人則可以作出這樣的選擇。
- 關於判決衝突的風險,UPC認為國家和國際法院的獨立性本身即存在不同法院做出相互矛盾判決的風險。然而,這種風險僅僅是各司法管轄權主權的結果。UPC認為,立法者在制定UPCA時考慮到了“每個國家和國際管轄權的主權一般性規則”。
不中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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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拉技術公司要求中止訴訟,直到德國聯邦法院就德國無效上訴做出最終裁決。然而,UPC拒絕了這一請求,指出根據UPCA或UPC的議事規則,中止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 UPC強調,在涉及EPO異議程序的案件中,中止訴訟的相關規定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這些規定要求EPO立即做出決定。可是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將做出決定。
駁回初步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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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C駁回了馬拉技術公司提出的初步異議,其中馬拉技術公司試圖根據德國之前的訴訟程序宣佈無效訴訟不可受理。為此,UPC裁定《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第29條至第31條不適用於本案訴訟。
影響
本裁決澄清了在UPC管轄權範圍內對《布魯塞爾一號條例》(修訂版)的過渡性條款的解釋。它強調了UPC在處理這些條款適用的專利無效案件時的權威和管轄權,即使在國家法院存在平行訴訟的情況下也是如此。
對於未來涉及管轄權挑戰以及國家法院訴訟與UPC訴訟之間相互作用的案件,該判決是一個重要的先例。
本文最先由《專利律師》雜誌于上個月發表,可點擊此處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