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1年10月13日19-20504号和19-20959号两项判决,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商事庭明确认定申请将标志注册为商标本身不构成侵权行为。在此之前,对于此问题尚无明确认定。这些判决非常重要,为企业和商标所有者提供了急需的明确界定。
两项判决之前的不明晰状况
商标申请本身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前,这一经常出现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法国法院的统一答复。事实上,之前的判决体现了两种不同的趋势。
一些法国法院采用了欧洲商标判例法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使用标志,即“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了经济利益”使用该标志,才构成侵权(参见2002年11月12日C-206/01“阿森纳足球俱乐部”判决)。因此,法院有时会认定,仅提交商标申请不足以构成侵权行为(参见巴黎高等法院2017年9月21日第16/00723号判决)。
然而,最高上诉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在几起案件中采取了相反的立场,认定仅提交商标申请就存在侵权行为。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提交一项冲突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因此必然造成损害。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使用侵权标志被认为并非确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2003年11月26日第01-11.784号判决;2016年5月24日第14-17.533号判决)。
因此,这种情况给商标所有人带来了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需要最高上诉法院做出明确裁决,以消除这些疑虑。
最高上诉法院立场逆转,适用欧盟判例法
在2021年10月13日具有相同目标的两个判决中,最高上诉法院明确地推翻了先前的判例法。法院援引自己的判例法,确认其以前对该法律的解释认为仅仅提交商标申请就可构成侵权行为,并主张应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法重新考虑这一解释。因此,最高上诉法院明确引用了欧盟法院的戴姆勒判决(2016年3月3日判决,C 179/15),并制定了四个累积标准来定义侵权行为:
- 侵权标志必须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使用;
- 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
- 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 商标的使用需对公众产生破坏商标基本功能(即标识产源)的混淆可能性。
因此,在标志下的产品或服务未开始商业化的情况下,仅提交商标申请,无论该申请随后是否注册,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事实上,这种情况对公众并无混淆可能性,因此也不可能侵犯商标标识产源的基本功能。
对商标所有者的实际影响
如果商标所有人察觉第三方提交了侵权商标申请,且未调查到该商标的使用,则将无法起诉商标侵权。如果商标已使用,则可保留侵权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未确定在后冲突商标已使用的情况下,在先商标的所有者应向法国工业产权局(INPI,即法国商标局)提交异议或无效申请,以期驳回或撤回在后商标。在先商标的所有者应毫不犹豫地采用比法院诉讼费用低的异议和无效程序维护自身权利,这仍然是劝阻商标申请人开始使用商标的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