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和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石公司”)一系列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院推翻了先前的裁决,认定:(i)一品石公司受让相关商标注册不具有正当性,以及(ii)随后试图“维权”提起的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不予支持。法院还裁定一品石公司侵犯了福库公司在先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福库公司商标设计:
福库公司于2012年6月受让该设计著作权,该作品于2006年创作完成并在韩国发表。该美术作品,系借鉴公有领域的书法字体“秋史体”而独立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随该品牌内胆电饭煲等产品于2007年4月参加中国广交会时在中国公开披露。
郑俭红商标:
一品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俭红,分别于2007年7月和2008年4月申请注册了上述两枚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郑俭红授权一品石公司使用该商标。
福库公司曾对上述两枚商标分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和无效宣告,均以失败告终。
2016年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其商标注册满五年后起诉福库公司商标侵权。作为反击,福库公司另诉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著作权侵权。两个案子均作出了不利于福库公司的判决。福库公司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决定提审,并随后下发判决推翻了先前的裁决。
最高院裁判要点:
- 书法作品可以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院认为关键在于独创性。书法作品不能仅因其采用了某种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而拒之美术作品保护门外。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并体现了作者通过选择、取舍、编排等方式实现的个性化表达,就能够满足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要求。
- 被控侵权著作权标识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虽然该标识已经作为商标注册超过五年(提出无效宣告的一般时限),但其使用仍可能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使用者应依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后果和责任。著作权人是否已将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 缺乏合法权利基础的权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高院认为,福库公司对其商标 [1] 的设计享有著作权,该设计早于郑俭红的商标。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福库公司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侵犯了福库公司的著作权。郑俭红随后取得的商标注册涉及对福库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更为恶劣的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随后试图基于这些商标注册对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因此,最高院判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败诉。
案件简评:
此案涉及对真正权利人提起的商标侵权恶意诉讼。它实际上是有问题的商标权与真正的著作权之间的对抗。尽管该案是根据其自身的特殊事实作出的裁决,但它确实再次表明最高院维护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意愿。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援引第82号指导案例[“歌力思案”,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24号],在该案中一个商标抢注人的行为被认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最高院形成的权威路线对所有真正权利人是一种鼓舞。